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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志军、罗某某贷款诈骗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刘志军,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7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汽贸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江苏省淮安市**新城**路**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刘志军曾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281973********,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镇**村。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军、罗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0日、7月3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20日、8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志军、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刘志军与邵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物色手头拮据人员合伙骗取汽车贷款,并虚构职业、收入、住址等信息将物色好的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包装成客户,至4S店选购能办理车贷的汽车,由罗某某等人与金融机构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教唆罗某某等人谎称赴外地落户上牌,使4S店不便于派专人跟车监督上牌,进而骗取车辆合格证。成功申请贷款后,邵某某提供购车首付款转账给刘志军付款,并控制新车转售他人。邵某某按事先约定的贷款金额比例与刘志军分成,被告人刘志军再按约定的比例与陈某某及罗某某等人分赃。被告人刘志军参与作案7起,涉贷款金额人民币778645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作案1起,涉贷款金额人民币96300元,非法获利23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刘志军伙同邵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采取上述手段,由王某甲向**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30000元购买迈腾B8L轿车一辆,分期付款24期。**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放贷。被告人刘志军、王某甲提车后,由邵某某控制该车并转售他人。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0元。王某甲向**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归还三期贷款后未再归还余款,并关机使该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志军伙同邵某某、王某甲等人至启东市**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取上述手段,由王某甲向**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分期付款24期。**金融公司于当日放贷。被告人刘志军、王某甲提车后,由邵某某控制该车并转售他人。王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37100元。王某甲向**金融公司归还二期贷款后未再归还余款,并关机使该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3.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刘志军伙同邵某某、刘某某等人至启东市**镇**公司,采取上述手段,由刘某某向**金融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分期付款24期。**金融公司于当日放贷。被告人刘志军、刘某某提车后,由邵某某控制该车并转售他人。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0元。刘某某向**金融公司归还三期贷款后未再归还余款,并更换号码使该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4.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刘志军伙同邵某某、周某某等人至启东市**镇**公司,采取上述手段,由周某某向**金融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97345元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分期付款24期。**金融公司于次日放贷。被告人刘志军、周某某提车后,由邵某某控制该车并转售他人。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周某某向**金融公司归还四期贷款后未再归还余款。

5.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刘志军伙同邵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至启东市**镇**公司,采取上述手段,由王某乙向**金融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35000元购买广本奥德赛轿车一辆,分期付款24期。**金融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放贷。被告人刘志军、王某乙提车后,由邵某某控制该车并转售他人。王某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0元。王某乙向**金融公司归还二期贷款后未再归还余款。

6.2018年底,张某甲(另案处理)因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经他人介绍与陈某某取得联系。陈某某称可以办车贷,约张某甲至淮安面谈。2018年12月16日,张某甲至淮安与陈某某会面,陈某某向张某甲介绍骗取车贷的流程。2018年12月17日,陈某某将张某甲介绍给被告人刘志军。当日,刘志军伙同邵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驾车去启东,中途至南通火车站接被告人罗某某。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志军安排陈某某与罗某某、其与张某甲先后进入启东市**镇**公司,采取上述手段分别骗取车贷。被告人张某甲向**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20000元购买广本奥德赛轿车一辆,分期付款24期。2018年12月23日,**金融公司放贷。被告人刘志军、张某甲提车后,由邵某某控制该车并转售他人。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4400元。张某甲归还二期贷款后未再归还余款,并更换号码使**金融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7.被告人罗某某在网上寻找贷款信息,经他人介绍与陈某某取得联系。陈某某将罗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刘志军。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从吉林赶至南通。当日,被告人刘志军伙同陈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在南通火车站接罗某某。陈某某为罗某某虚构在淮安的职业、月薪、住址等内容,教唆罗某某应对4S店销售的询问。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志军安排陈某某与罗某某、其与张某甲先后进入启东市**镇**公司,采取上述手段分别骗取车贷。被告人罗某某向**金融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96300元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分期付款24期。**金融公司于当日放贷。被告人刘志军、陈某某、罗某某提车后,由邵某某控制该车并转售他人。被告人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3400元。被告人罗某某向**金融公司归还一期贷款后未再归还余款。

**金融公司成立于2010年,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服务机构,经营范围含购车贷款业务。2019年10月18日,**公司根据与**金融公司之间的《消费融资合作协议》,作为上述第2至7笔汽车消费贷款的保证人,向**金融公司先行全额赔付未还本息合计621305.98元。

被告人刘志军于2020年1月8日在淮安市**新城**路**小区**号楼**室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至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刘志军、邵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住宿记录、机动车档案资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林某某、马某某、王某丙、胡某某、张某乙、王某丁、赵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志军、罗某某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志军、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军、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中刘志军数额巨大,罗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军、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志军、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军、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志军、罗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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