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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志刚、孙海浪等7人非法采矿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志刚,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三无”采砂船船主,住太仓**镇**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志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后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徐雷,男, 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三无”采砂船船主,住江苏省太仓市**镇滨**小区**楼**室(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徐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后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海浪,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三无”采砂船船主,住江苏省太仓市**镇**码头**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孙海浪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后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松,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三无”采砂船船主,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路**幢**室。被告人张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后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顾旭,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三无”采砂船船主,住江苏省太仓市**路**村**栋**(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旭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后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朱路,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朱路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路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后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董勇,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7********,汉族,本科文化,系江苏太仓**局指挥中心**,住江苏省太仓市**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镇**路**号)。被告人董勇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后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朱路、董勇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等人经事先共谋,共同出资购买采砂船在长江**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矿,五人约定,由被告人刘志刚主要负责在岸上巡逻望风,徐雷主要负责联系运砂船,孙海浪、顾旭、张松等人在采砂船上负责收取采砂款以及江上巡逻望风等事宜。为确保采砂的安全,防止非法采砂被发现,被告人刘志刚事先联系了被告人董勇,由其负责在打砂时提供江苏太仓**局指挥中心工作日志、海巡计划等消息以及观察船讯网等。同年8月底,刘志刚等人雇佣了被告人朱路、强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开船及操作机器采砂。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等人约定所获取的采砂款在除去给董勇25%的报酬、采砂船工人10%的提成及支付船上日常开支外,剩余部分由刘志刚等五人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现查明2019年7月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志刚等人伙同“联顺**”散货船船主孔某某、“华隆**”散货船船主刘某某、“龙浩**”散货船船主曹某某、“松园**”散货船船主奚某某、“芜湖海联**”散货船船主任某某、“海联**”散货船主陶某某、“皖宣城货**”散货船船主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江**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矿共计22次,盗采江砂共计27153.21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共计价值1548829.9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董勇涉案金额为1548829.97元,被告人朱路涉案金额为1422674.9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志刚等人经事先联系,伙同“联顺**”散货船船主孔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5次,盗采江砂5365.7吨。后孔某某将盗采的江砂分别销赃至昆山**砂浆厂和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甲处,经价格认定,涉案的5365.7吨江砂共计价值306391.9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7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孔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094吨,后孔某某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昆山**砂浆厂。经价格认定,涉案1094吨江砂价值62905元;

(2)2019年9月1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孔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035吨,后孔某某通过王某乙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昆山**砂浆厂。经价格认定,涉案1035吨江砂价值58995元;

(3)2019年9月3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孔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103.1吨,后孔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甲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103.1吨江砂价值62876.7元;

(4)2019年9月9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孔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088.6吨,后孔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甲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088.6吨江砂价值62050.2元;

(5)2019年9月14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孔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045吨,后孔某某通过王某乙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昆山**砂浆厂。经价格认定,涉案1045吨江砂价值59565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刘志刚等人经事先联系,伙同“松园**”散货船船主奚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5次,盗采江砂5000吨。后奚某某将盗采的江砂分别销赃至**码头罗某某处、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甲处以及**码头郭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5000吨江砂价值285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奚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后奚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码头罗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000吨江砂价值57000元;

(2)2019年9月7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奚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后奚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码头罗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000吨江砂价值57000元;

(3)2019年9月10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奚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后奚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甲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000吨江砂价值57000元;

(4)2019年9月14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奚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后奚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甲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000吨江砂价值57000元;

(5)2019年9月19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奚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后奚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码头郭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000吨江砂价值57000元。

3.2019年9月,被告人刘志刚等人经事先联系,伙同“海联**”散货船船主陶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4次,盗采江砂6000吨,后陶某某将盗采的江砂销赃至**码头郭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6000吨江砂价值342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9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陶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500吨,后陶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码头郭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500吨江砂共计价值85500元;

(2)2019年9月11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陶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500吨,后陶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码头郭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500吨江砂价值85500元;

(3)2019年9月14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陶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500吨,后陶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码头郭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500吨江砂价值85500元;

(4)2019年9月19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陶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500吨,后陶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码头郭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500吨江砂价值85500元。

4.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志刚等人经事先联系,伙同“华隆**”散货船船主刘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3次,盗采江砂3067.99吨。其中,9月19日盗采的一船江砂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刘某某将盗采的江砂销赃至苏州芦墟**码头杨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3067.99吨江砂价值175425.43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6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刘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100吨,后刘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苏州芦墟**码头杨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100吨江砂价值63250元;

(2)2019年9月12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刘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100吨,后刘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苏州芦墟**码头杨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1100吨江砂价值62700元;

(3)2019年9月19日,经被告人徐雷与刘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盗采的江砂867.99吨。经价格认定,涉案867.99吨江砂价值49475.43元。

5.2019年9月,被告人刘志刚等人经事先联系,伙同“芜湖海联**”散货船船主任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2次,盗采江砂4400吨,任某某将盗采的江砂销赃至上海**码头莫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44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2508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8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任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2200吨,后任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上海**码头莫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2200吨江砂价值125400元;

(2)2019年9月19日,经被告人徐雷与任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2200吨,后任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上海**码头莫某某处。经价格认定,涉案2200吨江砂价值125400元。

6.2019年9月,被告人刘志刚等人经事先联系,伙同“龙浩**”散货船船主曹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2次,盗采江砂2349吨。其中,9月19日盗采的一船江砂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价格认定,涉案2349吨江砂价值133893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9日左右,经被告人徐雷与曹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1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1100吨江砂价值62700元;

(2)2019年9月19日,经被告人徐雷与曹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次日凌晨该船江砂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盗采的江砂1249吨。经价格认定,涉案1249吨江砂价值71193元。

7.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志刚等人经事先联系,伙同“皖宣城货**”散货船船主唐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重,盗采的江砂970.52吨。经价格认定,涉案970.52吨江砂价值55319.64元。

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朱路、董勇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七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朱路、董勇的户籍资料、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孔某某、奚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朱路、董勇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朱路、董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朱路、董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河道内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路、董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朱路、董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朱路、董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红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志刚、孙海浪、顾旭、徐雷、张松、朱路、董勇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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