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7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云州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拘留,于2018年5月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24日0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津C****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沿G6G7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10国道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驾驶人赵某某驾驶的冀G****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法院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白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贵元
2019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云州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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