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8〕73号
被告人刘志坚(绰号“歪歪”),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区*村*自然村*号。2005年2月17日因诈骗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2010年6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7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强制戒毒2年;2017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2年。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志伟(绰号“鸽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4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2年;2017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2年。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邓花,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栋*单元*室。2014年7月1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不予执行;2017年12月13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强制戒毒2年。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太贞,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栋*单元*室。2013年8月19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2年。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淑萍,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家园**号楼**单元**室。1998年5月23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1000元;2008年1月7日因携带管制刀具和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强制戒毒6个月;2011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6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强制戒毒2年。2017年12月13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强制戒毒2年。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坚、郭志伟涉嫌贩卖毒品罪,闵邓花、夏太贞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熊淑萍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2017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闵邓花指使被告人夏太贞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携11.5万元人民币前往南昌市**家园**栋**单元302室找被告人刘志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中午夏太贞和黄某某开车(赣A5****)到达刘志坚住处,被告人郭志伟收取并清点了毒资。随后刘志坚与郭志伟开车(赣A5****)领夏太贞和黄某某来到昌南大道附近。夏太贞和黄某某在路边等待,刘志坚和郭志伟开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郭志伟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扔在夏太贞所开车辆的后座,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夏太贞和黄某某返回南昌市新建区*栋*单元*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闵邓花。当日中午13时左右 ,侦查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闵邓花,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68.5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58.04克、吸毒水壶1套、电子秤3台。经鉴定,所缴获毒品均检测到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12.83g-64.65g/100g不等。2017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志坚、郭志伟被抓获归案,2018年4月16被告人夏太贞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证照片;
2车行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涂某某、许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志坚、郭志伟、闵邓花、夏太贞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毒品扣押、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7毒品扣押、称量录像。
2贩卖毒品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郭志伟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半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徐某某于当日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元给郭志伟。2017年5月30日,郭志伟两次共计贩卖毒品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饶某某,饶某某于当日14时35分及22时15分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和200元给郭志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房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徐某某、饶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郭志伟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3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熊淑萍在其住处南昌市青山湖区沈桥幸福家园4号楼一单元302容留刘志坚、夏太贞、郭志伟、黄某某、刘某吸食毒品,毒品由熊淑萍提供。此前,熊淑萍还容留郭志伟及刘志坚吸食毒品二至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尿检报告等书证;
3证人刘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熊淑萍、刘志坚、夏太贞、郭志伟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志坚、郭志伟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8.5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刘志坚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郭志伟多次贩卖价值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邓花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26.63克,被告人夏太贞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368.59克,其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熊淑萍容留他人吸毒9人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娟
2018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
3同录光盘2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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