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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志明、马小琴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1446号

被告人刘志明,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62********,汉族,大专文化,**水疗会所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村**号**栋**室。被告人刘志明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小琴,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水疗会所财务,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马小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马小琴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明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小琴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志明、马小琴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志明、昝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1月起,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北路**号**水疗会所组织卖淫活动,形成以刘志明为首的组织卖淫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组织架构清晰、分工明确。

被告人刘志明为会所的老板,全面负责会所的事务。昝某某为会所经营者,负责会所日常管理。该会所的卖淫业务承包给他人经营,彭某某(另案处理)自2018年4月起,承包该会所的卖淫业务,李某甲(另案处理)帮助彭某某管理卖淫女,陈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彭某某管理卖淫女和招揽嫖客的客服。被告人马小琴负责账目的管理和卖淫分成的发放,并负责记账、记录卖淫人员上钟的时间、催钟等。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从2018年3月起,陆续到该会所当客服,通过手机微信招揽嫖娼人员。姜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5月份在该会所上班,负责记账、记录卖淫人员上钟的时间、催钟等。 

2018年5月29日,民警至该会所检查,当场查获6起卖淫嫖娼活动。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志明在江苏省镇江火车站站台被抓获。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马小琴在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钦州市第一医院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昝某某、彭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志明、马小琴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明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小琴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明、马小琴与昝某某、彭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姜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刘志明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燕 

2018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志明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5782****,被告人马小琴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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