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志明,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号)。被告人刘志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 1996年5月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0年6月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03年2月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4年12月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5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月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于2016年4月13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于2017年5月31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于2018年5月23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9年10月31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志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志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志明,听取了被害人季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志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志明在高邮市府前街人民医院骨科门诊6号诊室,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季某某放于外套左侧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500余元。
被告人刘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3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户口证明、涉案赃款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季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志明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志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伟力
附:
1.被告人刘志明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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