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志月,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志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7年7月13日、2018年8月31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志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志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志月,听取了被告人刘志月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刘志月在连云港海州区通灌北路苏宁广场公交站点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一加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
2.2019年12月9日15时29分许,被告人刘志月在连云港海州区通灌北路苏宁广场公交站点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志月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5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志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君
附:
1.被告人刘志月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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