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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志波、李霞诈骗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刘志波,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被告人刘志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霞,系被告人刘志波妻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被告人李霞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夫妻二人在“**”、“**”等多个平台租赁直播间开直播,吸引被害人先以10元购买车位参与炸金花赌博,后在发牌的过程中通过掉包的方式将事先准备好的较大牌面发给被害人、将炸金花最大牌面发给自己扮演的玩家,吸引被害人继续下注、跟注,共计诈骗周某某、赵某某等12名被害人人民币183995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王某某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王某某发放大牌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8010元。

2.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张某甲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张某甲发放三个Q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8810元。

3.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莫某某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莫某某发放大牌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3840元。

4.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孙某某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孙某某发放大牌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110元。

5.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郑某某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郑某某发放三个Q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7410元。

6.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陆某某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陆某某发放三个Q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221910元。

7.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尹某某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尹某某发放三个Q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87302元。

8.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张某乙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张某乙发放三个J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16110元。

9.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印某某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印某某发放三个Q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印某某人民币207310元。

10.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操某某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操某某发放三个Q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操某某人民币249110元。

11.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赵某某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赵某某发放三个Q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4010元。

12.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利用上述方式吸引被害人周某某在其直播间炸金花,向周某某发放三个Q吸引其下注,共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2902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志波、李霞于2020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已扣押现金人民币787090元、扣押粤M5****黑色宝马车一辆、购房协议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志波、李霞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6. 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波、李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志波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波、李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波、李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岗

检察官助理:王智慧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志波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霞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359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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