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志洪,绰号“刘鸡”,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2017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2012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洪、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民警接获线报在本市天河区**路**号**房抓获被告人刘志洪、易某某、吸毒人员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并现场从刘志洪住处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疑似毒品一批(现场称量:其中4-1号净重6.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属于易某某;另外3-2/6-1/6-2净重841. 7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余褐色块状物净重6.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属于刘志洪)。
被告人刘志洪分别在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3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25日在上址多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并收取其毒资。
被告人刘志洪2018年10月25日在上址贩卖毒品给胡某某并收取毒资200元。
被告人易某某分别在2018年9月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以及2018年10月1日至5日帮刘志洪送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并收取毒资后帮忙记账。
被告人刘志洪在上址多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并多次容留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在此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志洪、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案发现场勘验报告;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洪、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洪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洪、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洪、易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洪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焱林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志洪、易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6册,光碟19张。
3、缴获毒品海洛因13.3克、手机2部,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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