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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志科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6449号 

被告人刘志科,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志科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足浴”,通过攀爬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店二楼,后在该店一楼收银台窃得人民币1250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志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志科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志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628

 

附件:

1、被告人刘志科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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