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6〕134号
被告人刘志钊,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1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组**号。2014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牢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志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黑色“克莱斯勒”牌轿车(车牌号为鄂L****6)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新洲区三店街柳溪村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受伤倒在轿车的左前轮旁,被告人刘志钊为逃避法律追究没有停车察看,直接驾车逃逸,导致轿车的左前轮从徐某某的身体上碾过并将其卷入车底,被告人刘志钊明知徐某某被卷入车底后,仍加速驾车逃逸,将徐某某在车底拖行达十余米,直至被路人拦停。
被告人刘志钊停车后,要求车上的乘客刘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将伤者徐某某送往新洲区中医院救治,后徐某某因胸腔脏器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于当天下午在新洲区中医院将被告人刘志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2.抓获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鉴定书及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光盘等视听资料;6.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刘志钊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钊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灿
2016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志钊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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