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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志铜诈骗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志铜,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乡**村**排**号。2017年8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铜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刘志铜以帮助温某某、方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要求缴纳各种费用,骗取温某某人民币196540元、方某某人民币3100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志铜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刘志铜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志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志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并罚。对刘志铜诈骗罪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连根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志铜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一式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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