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刘忠建,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1********,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忠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忠建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富乐汽车站的公交站台搭乘3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从富乐汽车站行至公汽司加油站途中,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田某某放置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赃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同年10月20日,刘忠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忠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忠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忠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刘忠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忠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忠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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