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忠祥,性别: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贵阳市,户籍住址:贵阳市南明区**乡**村**组**号。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忠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忠祥在本市南明区**乡**村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吃饭时,趁樊某某不在之机,盗窃樊某某放在厨房的华为牌荣耀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刘忠祥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对其处以6-10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忠祥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忠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忠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忠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其6-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亲
2020年3月30日
附:一、被告人刘忠祥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