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忠红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初的一天,闫某某(已死亡)电话联系王某某、万某某、万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决)在“南华”5寸输油管线上装卡打孔盗窃原油,三人表示同意,王某某又联系刘某某(已判决)参与,刘某某又联系其妻哥杨某某(另案处理)参与。以上六人预谋后携带钢卡、铳子、铁锤、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华池县紫坊畔乡柳树崾岘境内采油二厂集输油大队管辖的“南华”5寸管线处,由杨某某、闫某某、万某甲放哨,王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挖出途经该处的南华5寸输油管线,并装卡打孔一处。2015年1月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忠红和王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以上四人已判决)在陕西省靖边县购买一辆无牌照依维柯车,并在车内加装暗罐后,驾驶该车在此管线打孔装卡处盗窃原油7次,盗窃原油15吨,价值31275元,获赃款约30000余万,每人均分6000余元。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忠红与刘某丙、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决)预谋在山一增4寸输油管线上打孔装卡盗窃原油。9月份的一天凌晨,刘忠红、王某乙、王某甲三人放哨,刘某甲、刘某丙、高某某、王某某四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庆油田南梁作业区山一增至南梁集输站4寸输油管线途径处,刘某丙照手电,王某某和高某某轮换挖出输油管线,共同在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一处。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上述七人驾驶依维柯暗罐车在管线打眼装卡处共盗窃原油25次,盗装原油价值约7万余元。刘某甲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销赃至华池县山庄乡境内高某甲收油窝点和南梁镇白马庙境内王某丙收油窝点,共获赃款9万余元。除去购买作案工具费用外剩余赃款均分,每人分得赃款 1万余元。2015年4月25日,该打眼装卡处被紫坊巡线保安中队发现,焊补管线费用2500元。
3、2016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刘忠红和刘某丙、刘某甲、王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钢卡、铳子和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华池县**乡**村**境内“南华”5寸输油管线处,刘忠红和刘某丙放哨,刘某甲和王某乙轮换挖出输油管线后打眼装卡一处。在打眼装卡完成后因该卡漏油,管线泄漏仪发出报警,第二采油厂集输大队紫坊巡线保安中队在排查中发现此卡,上述人员逃离现场。此次打眼造成焊补管线费用3750元,外泄赔偿费用3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忠红涉嫌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15吨,价值31275元;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2起,造成焊补管线费用6250元,污染赔偿费用3000元。共分得赃款1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长庆油田分公司部门文件等;
2已判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丙、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证人王某丙、高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忠红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红与他人相互勾结,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忠红在他人打眼装卡处盗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忠红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忠红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朱志高
附:
1.被告人刘忠红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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