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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思虎、毛志伟等人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思虎,2001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2001********汉族小学文化,徐州市鼓楼区**酒吧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队**号。被告人刘思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志伟,,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鼓楼区**酒吧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被告人毛志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99********汉族江苏**学院学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号**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9********汉族初中肄业,徐州市鼓楼区**酒吧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杨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灿,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2001********汉族,中专文化,徐州市鼓楼区**酒吧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董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思虎、毛志伟、刘某甲、杨澳、董灿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徐州市鼓楼区**酒吧内饮酒时,因“蹭酒”与他人产生矛盾并遭到他人殴打,致其鼻部受伤出血。被告人杨澳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劝架过程中与王某甲等人产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乙眼睛被他人喷入“辣椒水”。当日凌晨2时许,为给王某乙“出气”,在徐州市鼓楼区彭城一号广场西南角,陈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思虎采用掌括、脚踢、脚踹等方式对王某甲面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之后陈某某、程 某某、刘思虎又将王某甲带至彭城一号广场西北角,伙同被告人毛志伟、刘某甲、杨澳、董灿等人,采用掌括、脚踢、脚踹、拳头击打等方式对王某甲面部、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头部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董灿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次日,被告人杨澳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班主任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思虎、毛志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就诊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经某某、张某甲、王某丁、曹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程某某、王某丙、杜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思虎、毛志伟、刘某甲、杨澳、董灿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思虎、毛志伟、刘某甲、杨澳、董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思虎、毛志伟、刘某甲、杨澳、董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澳、董灿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思虎、毛志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思虎、毛志伟、刘某甲、杨澳、董灿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王胜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思虎、毛志伟、刘某甲、杨澳、董灿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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