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22号
被告人刘怡,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8月14日被解除社区矫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7月23日被解除社区矫正。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11月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怡、杨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怡、杨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购毒人曾某某通过电话达成收费代购毒品的意向,并预先以微信收款的方式收取曾某某250元毒资及好处费。陈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刘怡求购毒品,刘怡同意。随后,刘怡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庆村中石油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毒资尚未支付)将两小袋共计净重0.0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在江北区大石坝五村菜市场附近贩卖给曾某某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陈某某贩毒联系用手机。同日22时许,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怡、杨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刘怡、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刘怡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微信收款记录截图、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某某将从刘怡和杨某某处购得的毒品贩卖给曾某某后被民警查获,后陈某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刘怡。
3.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涉案毒品系海洛因。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怡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有吸毒劣迹;被告人杨某某有多次刑事犯罪前科,系毒品犯罪再犯;被告人陈某某有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怡、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怡、杨某某、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怡、杨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怡、杨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怡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超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怡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村**号。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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