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恩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刘恩荣至射阳县洋马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鸡42只,销赃得人民币140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日夜,被告人刘恩荣至射阳县洋马镇**居委会**组**号被害人郭某某家厨房南侧鸡窝,窃得鸡9只。
2.同日夜,被告人刘恩荣至射阳县洋马镇**居委会**组**号被害人吉某某家厨房南侧鸡窝,窃得鸡4只。次日销赃得400元。
3.2019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刘恩荣至射阳县洋马镇**居委会**组**号被害人孙某某家厕所旁鸡窝,窃得鸡9只,后销赃得300元。
4.2020年1月2日夜,被告人刘恩荣至射阳县洋马镇**村**组**号被害人徐某某家西侧河边鸡窝,窃得鸡9只。
5.同日夜,被告人刘恩荣至射阳县洋马镇**村**组**号被害人王某某家南侧河边鸡窝,窃得鸡11只。次日销赃得700 元。
被告人刘恩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吉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恩荣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扣押笔录;
5.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恩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恩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恩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恩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恩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小娟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恩荣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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