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诉刑诉〔2019〕94 号
被告人刘恭伟,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大道**号**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恭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1日至5月16日期间,被害人卢某某、宋某某、关某某、蒲某某分别在网上被自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平台业务员的人,以申请贷款需要缴纳手续费、保证金为由,分别骗取人民币30300元、10300元、19500元和5300元。这些被骗款项分别存入账户名为徐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 (卡号6217000830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5482********)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 (卡号62179924000********),后在短时间内通过被告人刘恭伟持有并使用的名称为孝感市**五金建材经营部、孝感市**美容美发店及孝感市**精品家电等商户POS机进行刷卡转移。2018年6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恭伟经营的“孝感市开发区***超市”处查扣到涉案的三张银行卡。
2.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恭伟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即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持有的多台POS机进行非法刷卡套现,并收取套现金额的1%-1.5%作为手续费牟利。经查,被告人刘恭伟累计循环刷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8274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行卡、POS机等物证;2.担保贷款合同、POS机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的记账本、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宋某某等5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恭伟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恭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恭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黄明生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物证暂扣在平和县公安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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