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情,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犯故意损毁财物罪,于2011年1月被广西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浙江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情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43分,被告人刘情在十字亭路上一直尾随被害人朱某某,12时45分,被告人刘情趁朱某某不备,将手伸进朱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将一部黑色华为mate20手机扒窃走。得手后,被告人刘情迅速逃离现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经历查询、受案登记表、违法人员信息、前科材料、手机购买发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情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现场监控及截屏;
7.其它证明材料:侦破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情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情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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