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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惺福、皇甫菊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惺福,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5********,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河南省郏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惺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皇甫菊,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皇甫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亚朋,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郏县**乡**村**号。被告人刘亚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雪康,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被告人吴雪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朝克,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郏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朝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延庭,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9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甘延庭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景伟(曾用名李辉斌),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卢氏县******号。被告人李景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宝贵,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号。被告人朱宝贵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自强,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号。被告人刘自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惺福、皇甫菊、刘亚朋、吴雪康、李朝克、甘延庭、李景伟、朱宝贵、刘自强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左右,被告人刘惺福、皇甫菊、刘亚朋、李景伟、吴雪康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设立“江苏天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约定由刘惺福出资,皇甫菊、刘亚朋、李景伟、吴雪康各占干股3%,并租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国际商业城20号105、106室作为犯罪据点,在苏州市城区范围内从事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惺福先后招募李朝克、甘延庭、朱宝贵、刘自强等人员,逐步形成以刘惺福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组织内部层级分明、分工明确,被告人刘惺福负责决策、指挥和管理整个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皇甫菊、刘亚朋、李朝克为该组织的骨干分子,根据刘惺福的要求和指使组织其他成员开展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攫取经济利益。吴雪康负责安装GPS和家访,刘自强负责部分家访、看GPS并发送被害人车辆的地址和登记各成员业务量,刘亚朋负责发送广告招揽客户并冒充第三方总公司催讨高利贷,李朝克、朱宝贵、李景伟和甘延庭负责拖车和非法讨债。上述被告人通过“套路贷”非法攫取经济利益、并通过软暴力讨债,形成了以刘惺福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天鼎公司为据点,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殴打以及言语威胁、跟踪贴靠、非法拘禁被害人,在被害人家庭附近摆放讨债广告牌、使用喇叭播放讨债录音、扔机油、砸窗等“软暴力”手段逼讨高利贷,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诈骗、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其中被害人陈某丙因不堪忍受而产生自杀行为,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有关群众安全感严重降低。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车辆抵押、质押、空放贷款之名,由被告人刘亚朋、甘延庭等人分发小广告以低息快速放贷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办理贷款,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在签约过程中,由被告人刘惺福、皇甫菊等人向被害人提供包含多种违约情形的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合同等多种空白书面协议文书,同时仅签订一式一份合同由天鼎公司单方保存。放款时以收取保证金、担保金、GPS安装费、平台服务费、家访费等方式虚增高利贷,并以流水过账或现金扣除予以掩盖。由被告人吴雪康通过安装明、暗GPS,并以家访名义确认被害人家庭住址,后被告人皇甫菊按照虚增借款金额放款后,由被告人吴雪康以保证金、家访费、GPS安装费、首月利息等名义从被害人处索回部分钱款。在被害人提前告知需要晚交利息、被保证人已经还款、单方认定GPS信号消失等方式肆意制造被害人违约。在出现所谓违约情形时,拖车人员李朝克、李景伟、朱宝贵、甘延庭、刘亚朋根据被告人刘自强发送的GPS定位在夜间将被害人车辆秘密拖走,并将车辆藏匿于信号屏蔽的专用车库,再短信告知被害人前来赎车。在被害人前来协商时,被告人刘惺福以自己不在国内等理由拖延时间、调高拖车费和停车费等,并由李朝克、李景伟、甘延庭等人出面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剩余贷款及利息等。被害人迫于车辆被扣押,不得已交付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以及剩余贷款及利息等费用。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实施诈骗作案148起,涉案金额380余万元。(具体每起金额以表格形式附后)

被告人刘惺福、皇甫菊、刘亚朋从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参与作案148起,涉案金额380余万元;被告人吴雪康从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参与作案146起,涉案金额370余万元;被告人李朝克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参与作案111起,涉案金额224万余元;被告人甘延庭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参与作案110起,涉案金额229万余元;被告人李景伟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参与作案59起,涉案金额102万余元;被告人朱宝贵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参与作案50起,涉案金额69万余元;被告人刘自强从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参与作案37起,涉案金额5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证人史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南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惺福、刘亚朋、吴雪康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非法拘禁

2017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惺福为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高利贷,即安排被告人朱宝贵、甘延庭、李朝克至陈某甲家中将其带至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华东商业城后面的一条小路,强行挟持被害人陈某甲至轿车内剥夺人生自由,期间被告人甘延庭、李朝克对陈某甲拳打脚踢。当日21时许因联防队巡逻至此方才得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刘惺福、甘延庭、李朝克、朱宝贵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寻衅滋事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惺福、李朝克、甘延庭、李景伟、朱宝贵等人为向债务人讨要债务,采用油漆喷字、喊喇叭、砸玻璃、扔机油等方式滋扰、恐吓债务人及其家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1.2017年8月至9月29日,被告人刘惺福为向债务人孙某某索要债务,先后指使李朝克、李景伟、朱宝贵、甘延庭,交叉结伙,至孙某某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里**栋**室家中,采用油漆喷字、踹门的方式滋扰、恐吓孙某某家属。

2.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惺福为向债务人姚某某索要债务,先后指使李朝克、李景伟、甘延庭、朱宝贵等人,至姚某某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的家中,采用喊喇叭、油漆喷字、贴单子、砸玻璃、扔机油等方式滋扰、恐吓姚某某的家属。

3. 2017年11月30日凌晨、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惺福为向债务人张某某索要高利贷,指使李景伟、李朝克、刘亚朋、甘延庭、朱宝贵等人,交叉结伙,2次至张某某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村**号的家中,采用喷字、扔机油、砸玻璃等方式滋扰、恐吓张某某的家属。

4. 2017年10月31日,在债务人陈某乙报警并归还自己的债务后,该犯罪集团又以陈某乙担保的陈某甲的债务为由,欲继续向陈某乙讨要债务。2017年11月1日,受刘惺福指使,李景伟、李朝克强行将陈某乙儿子史某某的车辆开走,继续滋扰、恐吓被害人陈某乙及其家人。

5.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惺福为向被害人陈某丙索要高利贷,指使被告人李朝克、李景伟,采用至被害人陈某丙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的家中砸门等方式,滋扰、恐吓陈某丙及其家属,并通过强行拖车方式要求陈某丙支付利息、违约金、拖车费,又要求被害人归还本金,因涉案车辆为被害人陈某丙的谋生工具,被害人陈某丙于2018年7月30日至天鼎公司喝农药(有机磷)自杀,致急性有机磷中毒、吸入性肺炎、2型呼吸衰竭,因民警及时送医抢救方脱离危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接处警记录等;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惺福、刘亚鹏、李景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归案后,被告人吴雪康、甘延庭、刘自强、朱宝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5月26日、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刘亚朋、李景伟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5日、12月26日、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亚朋、吴雪康、李景伟、甘延庭、朱宝贵、刘自强均分别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惺福、皇甫菊、刘亚朋、吴雪康、李朝克、甘延庭、李景伟、朱宝贵、刘自强组建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高利贷、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认知障碍等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惺福、皇甫菊、刘亚朋、吴雪康、李朝克、甘延庭、李景伟、朱宝贵、刘自强均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惺福、李朝克、甘延庭、朱宝贵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惺福、李朝克、甘延庭、李景伟、朱宝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惺福、李朝克、甘延庭、李景伟、朱宝贵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刘惺福对该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皇甫菊、刘亚朋、李朝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雪康、李景伟、甘延庭、朱宝贵、刘自强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亚朋、李景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雪康、李景伟、甘延庭、朱宝贵、刘自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朋、吴雪康、李景伟、甘延庭、朱宝贵、刘自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惠娟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惺福、刘亚朋、吴雪康、李朝克、李景伟、甘延庭、朱宝贵、刘自强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皇甫菊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涉案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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