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2********,汉族,中专文化,原**公司静海**团队经理,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排**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6日,北京**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8月4日,北京**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静海营业部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公司未经相关金融主管机构批准,没有取得“一行三会”颁发的金融牌照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36期”、“24期”等理财产品,吸纳资金。
2015年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该公司静海团队**。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门店**庞某某(已起诉),在未经相关金融主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该营业部通过口口相传、传单宣传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销售“36期”、“24期”、“12期”等理财产品,向社会非法揽存资金,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团队吸纳人民币56852824.95元,追加理财金额为人民币2274537.6元,共计人民币59127362.55元,涉及482人次。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罗塘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项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2、《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等书证;
3、辨认等笔录;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至四年九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维维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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