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刘成祥,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现住地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号。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成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刘成祥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成祥于2019年5月2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江汉区**小区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一辆铃木之星牌TDT44Z电动车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之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所盗车辆卖给一名路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刘成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购买发票及电动车合格证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检查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成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祥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成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成祥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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