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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成群、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刘成群,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成群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3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月1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成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日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日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成群、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丁某某(已判决)出资承租本市崇川区**大厦**座**室作为办公场所,在未经注册登记的情况下,设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并先后纠集陆某某、杨某某、开某某、井某某(均已判决)、刘成群、李某某等人从事放贷、催收等工作。

丁某某等人首先在微信、陌陌等社交平台上发布无抵押小额贷款信息,当被害人来贷款时,以贷款无抵押为约束被害人按时还款为由,诱骗被害人出具本金三倍左右的借条(俗称“高条”),并且告诉被害人如果按时还款只需偿还实际借款本金。被害人在“高条”上签字之后,丁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家访,然后从本金中扣除上门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被害人实际拿到手的借款只有本金的50%左右。当被害人表示不愿意借款时,便以支付赔偿金等为由强迫被害人继续借款。借款后,丁某某等人再以各种理由称被害人违约,让被害人按照“高条”上的金额还钱。如果被害人不按照“高条”上的金额还钱,便采取上门喷漆、封门、堵锁眼、砸玻璃等手段进行威胁,直至敲诈得手。

被告人刘成群、李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明知丁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敲诈钱款,仍按丁某某等人的分工,实施“家访”、催收等活动,共参与两起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敲诈数额共计26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24日,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手机网上查询到丁某某等人发布的贷款信息,前往**公司借款,缪某某同意“借款”10000元,并诱骗徐某某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高条”,约定每期利息为2000元,一期为22天。之后,被告人刘成群、李某某等人到徐某某位于本市通州区**镇**村的家中进行了家访。家访后,缪某某等人提出要扣除“会员费”“利息”等费用,只能“出借”2000元,徐某某见状表示不愿意再借款,缪某某等人要求其赔偿1000元,徐某某无力支付,被迫接收了对方“借款”2000元。后经丁某某、缪某某催要,徐某某共支付“利息”9200元。2017年5月,被告人刘成群、李某某及井某某等人持“高条”至徐某某家中,言语威胁其家人如不还钱就去家中打砸,徐某某家人被迫支付12000元后收回“高条”。刘成群、李某某、缪某某等人敲诈得款19200元。

2.2017年1月,被害人朱某甲至**公司借款,缪某某同意“借款”20000元,并诱骗朱某甲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高条”,约定每期利息为2000元,一期为22天。缪某某、丁某某等人对朱某甲进行了家访。家访后扣除“家访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朱某甲实际得款10000元。后经丁某某催要,朱某甲支付“利息”8000元。2017年5月,丁某某带领缪某某、井某某、刘成群、李某某等人持“高条”至朱某甲位于启东市**镇**村**组的家中追逼“借款”,在其家外墙上用油漆喷写“朱某甲还钱”“朱某甲是大骗子”等字样,并砸坏朱某甲家窗户玻璃,朱某甲家人被迫支付9000元,缪某某向朱某甲家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从此再无任何债务纠纷”。刘成群、李某某、缪某某等人敲诈得款7000元。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9日,被告人刘成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成群、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缪某某、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成群、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成群、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群、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成群、李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成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群、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成群、李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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