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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成英运输毒品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成英,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村**号,捕前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将毒品藏在鸡蛋内,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将藏有毒品的鸡蛋交给班车司机捎往东胜时,被东河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在其所携带纸箱内的一鸡蛋内,查获到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量净重为19.55克。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抓捕经过;

2.证人于某某、何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称重、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冬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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