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承启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承启(绰号“启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2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l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6日被天津市市公安局宁河份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承启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 11月30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6日21时40分,被告人刘承启酒后无故打砸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晨光楼**号楼**门**室关某某家入户防盗门,致使防盗门出现多处凹痕。随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民警将刘承启带离并对其被采取约束性措施。其间,刘承启对辅警进行辱骂。后被告人刘承启被行政拘留十二日。

2017年3月1日,杨某某以被告人被告人刘承启的名义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翟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角、事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后杨某某借款要有保证为由,让翟某某签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收条,翟某某实际得款2.4万元。翟某某在支付了一个月共6000元的利息后便无力偿还。2017年6月21日下午,为索要借款刘承启伙同杨某某将翟某某约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方舟公园门前。后刘承启将翟某某殴打致伤。经依法鉴定,翟某某的头皮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承启被行政拘留三日。

殴打翟某某后,被告人刘承启又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奥博会馆门口附近与翟某某相遇,刘承启对翟某某实施了言语威胁。数日后,刘承启伙同杨某某又通过踹门方式到翟某某家索要欠款。

2017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承启酒后无故对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麻苏苏小龙虾店内物品进行打砸,随后刘承启又将前来的劝阻的店内厨师曹某某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刘承启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孟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承启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承启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承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承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宁

检察官助理:李红雨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承启现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