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60号
被告人刘招,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园**号。被告人刘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12月5日释放。被告人刘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8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招于2020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间,先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大道、杭州路等地,采取用身体挤开各商铺玻璃质双开门并从门缝中钻入店内的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873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招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临沪大道老树咖啡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880元。
2. 2020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招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杭州路华润万家南侧一楼豪亨欢乐牛排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店窃得被害人封某某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余元。
3. 202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招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城司路懒猫猫团购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店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余元。
4. 202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招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杭州路万健堂药房,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店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元。
5. 2020年8月23日左右凌晨,被告人刘招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城司路醉香咖啡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店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0元。
6. 2020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招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东路华吉足道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店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元。
7. 2020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招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碧乐时光1点点奶茶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店窃得被害人相某某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47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金人民币1470元等物证(均系照片);
2.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刘招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招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招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附件: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件: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件:4.《量刑建议书》3份;
附件: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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