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918号
被告人刘振海,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宕**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振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7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振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振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振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振海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振海于2019年6月22日中午,至江阴市**路**公交站台处,采用拉断电瓶线等手段,乘隙从被害人费某某停放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内窃得一组五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75元),后销赃至**街道**街曹某某经营的回收站。
2.被告人刘振海于2019年8月2日下午,至江阴市**路的**交管所公交站台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内一组四只电瓶,后销赃至**商业街**号靳某某经营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80元。
3.被告人刘振海于2020年8月8日上午,至江阴市**街道**路**号,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租用的生产车间,窃得铜芯电缆线60余斤,后销赃至**街道**街**号吴某某经营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87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振海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费某某被盗的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分别收到犯罪嫌疑人刘振海的退赔款人民币350元、870元,均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振海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振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振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振海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