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挺,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9********,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市**局**分局**大队**中队原**(**级**)、原中共党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号)。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挺因吸毒被江都区纪委、监委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被告人刘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徐世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挺和徐某某(另案处理)因吸毒相识。2020年3月29日、6月26日,被告人刘挺两次从徐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人民币2000元、2个货的数量,约1.6克。2020年7月初,徐某某在常州买不到毒品,遂联系被告人刘挺“调货”。被告人刘挺联系了其上线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表示“等其回扬州”。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挺和张某某约好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此情况告知了徐某某,徐某某表示要两个货,并于当日13时48分左右转给被告人刘挺人民币2000元。当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挺驾驶其牌号为苏K1****的黑色奥迪车至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高桥村附近,从其上线张某某处购得20个货的数量、约14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付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刘挺在途中吸食其中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挺买到毒品后告知徐某某,徐某某表示希望刘挺送货到常州,刘挺同意次日送货。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挺驾驶其黑色奥迪车携带2个货数量约1.6克的甲基苯丙胺从扬州开往常州,当日15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长江路44路公交顾村村委公交站台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某。后被告人刘挺在返回途中,在常州市孟河收费站高速路口被抓获。
经公安机关搜查,从被告人刘挺位于扬州市开发区荷南苑的家中搜查出其藏匿的疑似毒品物0.63克,从江都交警大队宜陵中队备勤室搜查出其藏匿的疑似毒品物11.71克,从徐某某的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物0.4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人员基本信息、照片、关于身份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扬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挺非法持有毒品指定管辖的批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刑函复字(2020)第45号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挺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挺向他人贩卖并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王 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挺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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