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Z517号
被告人刘敏,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资阳市乐至县**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资阳市乐至县**巷**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6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敏购买1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市锦江区牛沙后街公厕处交易。当日20时许,李某某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刘敏交给李某某一袋海洛因,李某某支付现金100元给被告人刘敏。2020年9月16日17时许,李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敏购买1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市锦江区锦江区牛沙后街公厕处交易。当日17时40分许,李某某再次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刘敏交给李某某一袋海洛因,李某某支付100元现金给被告人刘敏。毒品均已被李某某吸食耗尽。随后,民警在巡逻工作中挡获被告人刘敏。经尿检,被告人刘敏吗啡呈阳性。作案手机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讯问视频、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贩卖毒品海洛因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刘敏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刘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敏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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