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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19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间,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6%-11%的年化收益率并保本付息,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金银猫”网络理财平台。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公司执行总裁期间,明知**公司未经国家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开展、日常运营、财务审批等工作,并参与资产端项目及债权的管理。经审计,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担任总裁期间,金银猫平台运营定期、活期理财产品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66,679,633.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本人出资(认购)金额为1,823,053.00元。被告人刘某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计收到工资薪金1,699,681.83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到案后退赔赃款人民币1,709,651.8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谢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许某某、肖某某、刘某乙、吕某某、赖某某、费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理财产品业务系统交易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公司及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过和集资参与人投资情况。

2.证人徐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担任**公司执行总裁并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开展、日常运营、财务审批等工作,并参与资产端项目及债权管理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集资参与人损失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退赔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六册。

3.司法审计二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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