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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文化盗窃、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刘文化,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76********,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镇**村**里**号。曾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5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嫌,于2019年10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文化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文化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文化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文化到乐清市**镇**花园**幢**号**物流公司门口,以接线发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人民币11200元。

2.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文化到乐清市**镇**村河边一厂房门口,以接线发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电机的价值人民币3020元。

3.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文化到乐清市**镇**村**路**号附近,以接线发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新建房子前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4.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文化来到乐清市**镇**村村委办公楼附近,以接线发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375元。

5.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文化来到乐清市**镇**小学附近,以接线发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78元。

(二)张某某犯罪事实: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电动三轮车(第一起案件,价值为11200元)是被告人刘文化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盗窃事实: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收购刘文化电动三轮车(第一起)后,与被告人刘文化同谋,由被告人刘文化实施盗窃,再由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刘文化实施第2、3、4、5起盗窃,并将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均售予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收据、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余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文化与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化、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化、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化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文化、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文化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就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宏炽

202018

附:

1.被告人刘文化、张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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