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文忠,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均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道**号**栋附**号;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12月26日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9日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文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文忠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乘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农贸市场准备扒窃他人财物。7时30分,被告人刘文忠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河滨路农贸市场路段扒窃了被害人吴某某随身携带装有人民币4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的钱包。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文忠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河滨路农贸市场扒窃了被害人潘某甲随身携带的装有银行卡、身份证的钱包。被告人刘文忠作案后离开了现场并乘车回贵州省。
2019年11月6日9时,铜仁市公安局分局民警在铜仁市碧江区**刘文忠家中通知被告人刘文忠到公安局进行尿检。10时许,民警在全国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中获悉刘文忠系在逃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刘文忠抓获。经民警讯问,被告人刘文忠对自己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河滨路农贸市场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前科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文忠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光碟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文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忠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忠曾经故意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文忠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忠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文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姜绍军
助理检察员:谭鹏飞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文忠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