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州检公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刘文成,男,195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50********,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乡**民委新寨上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文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8日移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审查期间,于2019年5月13日退回砚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同年6月14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 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文成因当天其儿子刘某某外出赶街未买酒回来,为此与刘某某在家中引起争吵,继而父子二人发生殴打。当二人互相殴打至其家堂屋门前,被告人刘文成趁刘某某把其按倒在地之时,顺手拿起该堂屋门前磨面机下一节削尖的竹片,用力捅进刘某左侧腹部,致其当场倒地,后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系遭刺器单次刺击胸腹部致胸腹腔多脏器严重损伤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文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成故意非法剥夺刘某某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郎川云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文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一份、光碟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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