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波”,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2时许,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温泉中路白鹤一巷1号三楼刘某某租住的出租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用自制的简易烟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租住的出租屋内扣押到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和吸毒工具一套,经称量,从刘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扣押到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11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扣押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和吸毒工具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某某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