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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文涛盗窃案)_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文涛,男,197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9********,满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街**小区**号楼**号库。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月;2010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20128月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86月因犯盗窃罪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个月,2019330日刑满释放。2019118日因涉嫌盗窃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文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期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刘文涛在讷河市乘坐火车来到加格达奇区后入住**路**旅店。次日5时许,刘文涛欲外出实施盗窃,随后乘出租车来到**水果批发市场,在**仓库门前见仓库内无人,刘文涛进入该库门左侧玻璃小屋内,将屋内桌子抽屉内800余元人民币揣进自己上衣兜内,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全部被刘文涛挥霍。

2019年11月7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文涛在讷河市再次乘火车来到加格达奇区实施盗窃。当日6时许,刘文涛来到卫东街市场一段附近的**旅店,进入旅店后见一楼服务员正在睡觉,刘文涛沿楼梯来到旅店二楼,寻找盗窃目标未果。在其准备下楼时听见有人从房间出来去卫生间,刘文涛趁机进入该房间,并在房间内左侧墙上挂着的男式上衣兜内找到一个深色钱包,刘文涛将钱包揣进自己衣服兜内迅速离开现场。刘文涛跑到旅店附近一个胡同内,将钱包内现金2260.00元人民币放进自己兜内,钱包被其扔在地上,后离开现场并乘车返回讷河。所得赃款被刘文涛在讷河市参与赌博全部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刘文涛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文涛共盗窃二起,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30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罪犯档案资料、在逃人员登记等;

2.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文涛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文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文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怀奇

2020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文涛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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