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文钦,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海霞,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文钦、许海霞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12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文钦、许海霞分别将装有毒品可疑物的易拉罐饮料瓶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带至昆明市,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旁等待接货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刘文钦携带的三个易拉罐饮料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94.84克,从许海霞携带的三个易拉罐饮料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97.92克。被告人刘文钦、许海霞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694.84克、697.92克;
2.书证: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
3.证人证言: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文钦、许海霞的现场盘问记录、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文钦、许海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钦、许海霞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文钦、许海霞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亮亮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文钦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许海霞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电子卷宗光盘拾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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