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刘文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2019年6月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贾国君,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文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贾国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1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4年以来,涉案人王某甲(已判决)以其成立的哈尔滨市**公司为依托,以发放工资为手段,先后招揽涉案人王某乙、张某甲、佟某某等人,采取在哈尔滨市区域内对从事超载运输的货车业主进行威胁等手段,强迫其车辆接受保护,收取保车费,并制作蓝色鲨鱼标志粘贴在被保车辆车门位置,作为其组织标志,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某乙、张某甲、佟某某为骨干成员,以涉案人纪某某等十余人为积极参加者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8年5月,被告人刘文龙明知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仍加入该组织,在佟某某带领下,参与对哈尔滨市内翻斗货车的小额保车费收取及采取驾车溜道、对交警、路政等部门执法人员跟踪盯梢等方式带领超载货车躲避处罚。
被告人贾国君所保车辆系从哈尔滨市阿城区至黑龙江省肇东市拉运砂石货车。2018年以来,贾国君将所保10余辆货车委托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管理,其以月薪人民币4,000元雇佣该组织成员陆某某驾驶其提供的黑A****6号捷达轿车进行非法保车活动。
二、敲诈勒索罪
2018年6-7月期间,被告人刘文龙在佟某某指使下,驾驶佟某某提供其驾驶的黑A****8号速腾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商店、香坊区香福路等路段,采取跟踪盯梢等方式向佟某某报告执法人员出勤情况,帮助超载货车躲避处罚。期间,佟某某等人收取保车费共计人民币185,000元。
被告人贾国君于2019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侦查,被告人刘文龙于2019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车辆照片;
2.书证:被告人刘文龙、贾国君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查询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涉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佟某某、纪某某、曲某某、隋某某、陆某某、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文龙、贾国君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曲某某、隋某某、纪某某、佟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辩认笔录;
7.鉴定意见: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国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龙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文龙、贾国君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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