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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文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文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号。2017年12月14日因犯有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文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文龙一个人在其朋友聂某某所开的眼镜烧烤店内吃烧烤。被害人危某某也是眼镜烧烤店老板聂某某的朋友。当日,被害人危某某和其朋友也正好在聂某某店内吃烧烤。在聂某某的提议 下,被告人刘文龙拼桌到被害人危某某那桌一起吃烧烤。在吃烧烤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文龙与被害人危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刘文龙拿着餐桌上的啤酒瓶朝被害人危某某头部砸去,导致被害人危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其他前科材料、人口信息查询材料;2.证人聂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文龙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文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文龙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周海斌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文龙现被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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