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段中辉,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2********,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涧西区**街坊**栋**门**号。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脱逃罪,于1992年12月2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斌,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号**栋**门**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中辉、刘斌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段中辉伙同刘斌窜至义马市兴苑小区,使用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赵春梅停放在30号楼三单元楼道口内的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车以及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四单元楼道内的一辆咖啡色建设牌助力踏板摩托车盗走;
2019年8月25日2时许,段中辉伙同刘斌窜至义马市兴苑小区,使用同种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30号楼楼下的一辆浅紫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2019年8月31日2时许,段中辉伙同刘斌窜至义马市千秋矿44号楼院内,使用同种方式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44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步步超牌电动车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义马市富民小区杂粮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大阳牌助力摩托车盗走;
2019年9月1日2时许,段中辉伙同刘斌窜至义马市兴苑小区,使用同种方式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26号楼楼下的一辆蓝黑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
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段中辉使用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斌望风,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二人的日常消费。经义马市物价局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六辆车价值共计11903元。被告人段中辉、刘斌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收到条等;2.鉴定文书;3.被害人陈述;4.辨认现场笔录;5.被告人段中辉、刘斌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中辉、刘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中辉、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中辉、刘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中辉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到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到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法院
检察员:杨松丽
代检察员:杨向阳
(院印)
2020年01月08日
附:
1.被告人段中辉、刘斌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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