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18〕350号
被告人刘新伦,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街**号,实际居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县**区**横**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霸州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霸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8年8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新伦、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刘新伦、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14日再次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新伦非法储存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被告人刘新伦明知李某丙(另案处理)非法制造的枪支存放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厂仓库内,仍然掌管着该仓库的钥匙,同时指使自己经营的“汕头市**玩具厂”内会计王某甲对仓库所存放枪支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形成报表向其反馈,对库存的枪支进行保管、管理。
2018年7月10 日,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该仓库内搜查出702型号疑似枪支共计116支及200支枪管等物品。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枪支中有151支均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
2018年7月10日,侦查人员在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郝寨派出所将刘新伦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刘新伦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新伦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另案处理)出售自己所保管的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厂仓库内存放的701、702 型号枪支共计42支,并代为向陈某某联系的买家发货。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被告人刘新伦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出售9支702型号枪支,并代为向陈某某联系的买家李某甲发货。李某甲将所购枪存放在自己家中3支,其余出售给李某乙2支,向聂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励某某各出售1支。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上述人员家中查扣所购枪支。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
2、2018年4月,被告人刘新伦通过微信将4支702型号枪支销售给陈某某,并代为向陈某某联系的买家白某某(另案处理)发货。白某某将所购枪支存放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住所内,2018年7月9日被侦查人员查扣。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四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击发动力的气枪,均认定为枪支。
3、2018年5月份,被告人刘新伦通过微信将1支701型号、2支702型号、1支707型号枪支销售给陈某某,并代为向陈某某联系的买家赵某甲(另案处理)发货。2018年7月26日,侦查人员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村赵某甲家中查获上述枪支。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2支702型号枪支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均具有致伤作用能力。
4、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新伦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出售702型号、701型号枪支共计7只,并代为向陈某某销售的买家常某某(另案处理)发货。常某某又将购买的枪支贩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6支、赵某乙(另案处理)1支;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
5、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新伦通过微信向陈某某销售4支702型号、1支701型号枪支,并代为向陈某某出售的买家李某丁(另案处理)发货。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李某丁住所查扣上述枪支。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支702型号、1支701型号均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均具有杀伤力。
6、2018年6月,被告人刘新伦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出售8支702型号枪支, 并代为向陈某某联系的买家余某某(另案处理)发货。余某某将其中的5支留存在住所内,其余3支分别销售给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案发后,侦查人员从余某某、蒋某某(所购枪支已被其改制)、何某某、吴某某住所内缴获所购枪支。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扣的疑似枪支中有5支均为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体有致伤力。
7、2018年6月份,被告人刘新伦通过微信向陈某某销售4支702型号枪支,并代为向陈某某联系的买家马某甲(另案处理)发货。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马某甲住处等地共计缴获4支枪支。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2支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作用能力。
8、2018年6月,被告人刘新伦通过微信向陈某某销售4支702型号枪支,并代为向陈某某联系的买家王某乙(另案处理)发货。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扣上述枪支。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4支702型枪支均为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体有致伤力。
9、2018年6月,被告人刘新伦通过微信销售给陈某某4支702型号、1支701型号枪支,并代为向陈某某联系的买家戴某某(另案处理)发货,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戴某某居住处缴获1支701型号、1支702型号枪支。经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扣枪支均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10、2018年7月,被告人刘新伦通过微信将4支702型号枪支销售给陈某某,并代为向陈某某出售的买家李某戊、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发货。2018年7月9日,安徽省合肥市警方在物流站将李某戊、杨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702型号枪支3支,从李某戊家中缴获702型号枪支1支。案发后,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诉四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气枪。
三、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常某某推荐通过微信结识陈某某,明知陈某某非法出售枪支仍然予以购买并出售。2018年5月间,先后从陈某某处购买9支702型号枪支。其中3支存放在自己居住处,剩余分别出售给李某乙2支,聂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励某某各1支。案发后,侦查人员从上述人员家中查扣所购枪支。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2018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河北省霸州市**镇集贸市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四、被告人李某乙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微信从李某甲处购买2支702型号枪支,之后委托李某甲发货给买家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的苏某某、陕西省神木市**镇的马某乙。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苏某某住所衡水市枣强县**乡**村**号、马某乙居住的陕西省神木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搜查出所购的上述枪支。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
2018年7月9日,侦查人员在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镇**村**号李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缴获的枪支及照片;
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转款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李某戊、陈某某、白某某、余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马某甲、蔡某某、许某某、常某某、戴某某、赵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新伦、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存储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新伦、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文
2019年4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刘新伦、李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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