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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新娟、陈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刘新娟(“刘四”),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址: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新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新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5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51977********,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街**巷**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妻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6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街**巷**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庄**号)。被告人滕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电商,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郑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被告人苏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新娟、陈某某、刘某甲、滕某某、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新娟、陈某某、刘某甲、滕某某、郑某甲、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新娟、陈某某、刘某甲、滕某某、郑某甲、苏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刘新娟在连云港市多次从李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某某(身份不明)等人手中购买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吸食并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及卞某某、俞某某(身份不明)等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新娟系贩毒人员的情况下,仍帮被告人刘新娟联系李某甲和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购买2克海洛因,并与被告人刘新娟一起贩卖海洛因给被告人刘某甲。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郑某甲。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先后两次将其从被告人刘某甲或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苏某某。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滕某某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1.4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滕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滕某某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郑某甲的情况下,仍负责将上述毒品在其家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送给被告人郑某甲。

2、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0.7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郑某甲在连云港海州区**小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苏某某。

3、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在连云港海州区**小区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苏某某,且另收取打车费人民币150元,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

4、2020年3月底,被告人刘新娟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江苏银行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某甲。

5、2020年6月初,被告人刘新娟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艺北市场,将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

6、2020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刘新娟、陈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艺北市场,将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5月17日经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被告人刘某甲、滕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经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被告人刘新娟、陈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经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新娟主动退赃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滕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新娟、陈某某、刘某甲、滕某某、郑某甲、苏某某及涉案人员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新娟、陈某某、刘某甲、滕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刘某乙、孙某甲、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及刘某乙共同出资,并驾车到连云港市从郑某甲手中购买约0.6克甲基苯丙胺,返回新沂后,被告人苏某某容留刘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20年2月24日,刘某乙、孙某甲共同出资,由被告人苏某某驾车到连云港市从郑某甲手中购买约0.6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苏某某返回新沂后容留刘某乙、孙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20年3月18日,经被告人苏某某事先与微信名为“**”的人联系,后由宋某某出资并驾车到连云港市从“**”手中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宋某某返回新沂后,被告人苏某某容留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汉锦城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退赃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孙某乙、孙某甲、朱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郑某甲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娟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滕某某、陈某某、郑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娟、陈某某、刘某甲、滕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新娟、陈某某、刘某甲、滕某某、郑某甲、苏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娟曾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刑罚,后又贩卖毒品,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娟、陈某某、刘某甲、滕某某、郑某甲、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明广超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新娟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滕某某、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公安侦查卷三册、光盘二十一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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