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新民,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新民曾因赌博,于1979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赌博、流氓,于198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赌博,于1995年被判处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5月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4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新民曾因犯盗窃罪、赌博罪,于198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8日释放。被告人刘新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新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2时52分许,被告人刘新民至镇江市润州区桃西路亿家一宴饭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60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新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新民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6.事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新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民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新民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