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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新福、陈维全抢劫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新福,别名刘明、张雪松,男,汉族,197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73********,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派出所)。2020820日因涉嫌抢劫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929日经我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维全,别名陈强,男,汉族,196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69********,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派出所)。2020820日因涉嫌抢劫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929日经我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新福、陈维全涉嫌抢劫罪,于202010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110日,被告人刘新福和陈维全因赌博输钱预谋抢劫被害人迟某某。当日20时左右,刘新福将迟某某约至鸡西市鸡冠区**中心附近,刘新福、陈维全和迟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中心附近玩游戏机,次日1时左右,刘新福和陈维全将迟某某带至鸡西市鸡冠区**中学对面小区内,陈维全在迟某某身后用胳膊勒其脖子,刘新福击打迟某某面部,迟某某倒地后,刘新福和陈维全用砖头击打迟某某头顶部,趁迟某某昏迷时,二人劫取迟某某雷达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2,180元)、诺基亚88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84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570元)、珍珠鱼腰带一条(价值人民币510元)、现金80余元,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陈维全分得赃物雷达手表一块、黄金手链一条,被告人刘新福分得其他赃款赃物。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迟某某“头外伤,头皮裂伤,轻度脑伤”,损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综上,被告人刘新福、陈维全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78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新福于2020819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丰台区抓获;被告人陈维全于2020819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小恒山矿医院住院病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张雪松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某甲某乙某甲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新福、陈维全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新福、陈维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福、陈维全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新福、陈维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新福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维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新福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维全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张巨欣

                               20201117

附:1. 被告人刘新福、陈维全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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