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新,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0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13 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河南省杞县**镇**村的张某某(绰号:猴)两次领着杞县**乡**村的韩某某到被告人刘新家购买冰毒,每次200元,共计400元。
2019年12月4日,兰考县**镇**村**组的王某某给杞县**乡的李某某打电话让其联系毒品冰毒,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新以200元价格购买0.2克左右冰毒,后刘新以“埋雷”的方式将冰毒埋在杞县南环路**饭店对面胡同口垃圾桶处。王某某开车带着其朋友李某甲到杞县接住李某乙之后,王某甲驾驶汽车回兰考县**小区王某甲住处吸食冰毒,后三人被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后经现场检测,三人的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开封县公安局扣押吸毒用冰壶物品清单的复印件,被告人刘新、王某某、李某乙的手机通话记录话单、基站位置,王某乙车辆行驶路线照片、被告人刘新的抓获证明及四次前科判决书等,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从被告人刘新处购买毒品的案件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新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4.辨认、指认等笔录:韩某某辨认张某某及被告人刘新,李某某指认“埋雷”现场照片,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刘新时的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双慧
检察官助理:韩献菊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新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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