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新郭,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为321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新郭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5月13日被原宿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9日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7月19日释放。被告人刘新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新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新郭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新郭,听取了被告人刘新郭值班律师董瑞瑞及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新郭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至8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新郭多次至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珠江花园小区、小香港小区等地,盗窃电动三轮车共计6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88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新郭至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E区85号北门停车位,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2元。
2.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新郭至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C区84号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11元。
3.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新郭至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F区47号门口停车位,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51元。
4.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新郭至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花园A8栋东北角,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乡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94元。
5.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新郭至宿迁市宿豫区金外滩花园22幢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春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11元。
6.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新郭至宿迁市宿豫区小香港小区5栋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阳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2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新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刘新郭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新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郭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新郭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凯利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新郭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