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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方明、叶树星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等案)_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诉刑诉〔2019〕524号


被告人刘方明,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徐州**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方明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9日由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树星,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0********,汉族,大专文化,原徐州**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路**小区**室。被告人叶树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9日由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021976********,汉族,中专文化,原安徽**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路**家属楼**栋**单元**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2019年9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

1.被告人刘方明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6月7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山东**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实际经营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分别挪用徐州**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资金200万借贷给盐化工公司,用于缴纳奥森公司缴纳其与盐化工公司保兑仓业务的保证金,进行营利活动,共计60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被告人叶树星参与审批;另,被告人刘方明于2015年12月3日,经与马某某商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后缴纳公司将2015年11月23日在淮坊银行办理的保兑仓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交给盐化工公司,其中200万元汇票经盐化工公司叶树星、刘方明等人审批及财务背书后退给奥森公司,用于奥森公司营利活动,该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方明参与4次,涉案金额800万元;被告人叶树星参与2次,涉案金额400万元。

2.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方明经与马某某商议后,伙同被告人叶树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山东潍坊银行一次性开具以奥森公司为出票人、盐化工公司为收款人的保兑仓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75万元,后将该承兑汇报交给马某某,用于奥森公司向盐化工公司支付货款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职务侵占

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汪某某于2012年,经商议后成立合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人代表为沈某某。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方明和叶树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降低发货量等手段,迫使提某某经营的徐州**、**公司从**公司进货,同时,通过虚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蚌埠,以货物自提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提某某经营的徐州**、**公司货物共计1万余吨,谋取地区差价利润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方明分得12万元,被告人叶树星、汪某某各分得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公司信息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某经营的河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马某某经营的**公司等人谋取利益,后共同及分别收取回扣款、好处费等。其中,被告人刘方明共收取人民币约382万元,被告人叶树星共收取人民币约307.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上述手段,在保证刘某某经营的**公司足够供货量的同时,以低价向其发货30万余吨,为其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按照每吨10元的标准向刘某某收取回扣款,共计收取人民币约300万元;

2.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公司与马某某经营的**公司业务往来期间,采取上述手段,给予**公司业务上稳定货源、价格等方面的照顾,为**公司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刘方明非法收受马某某人民币56万元、字画一副,软中华香烟一箱;被告人叶树星非法收受马某某人民币7.4万元,LV包一个;

3.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刘方明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公司采购煤炭期间,采取上述手段,安排公司优先采购梅某某介绍的煤炭供应商陈某某的煤炭,为煤炭商陈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梅某某转予的人民币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汪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丽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方明、叶树星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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