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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方明盗窃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方明,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50430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方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方明于2019年7月份刑满释放后,在2019年8、9月份期间,先后到江西省宁都县、石城县、瑞金市,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漳平市等多地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7650元。其中:

1、2019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方明在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路“世纪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黑色钱包内的10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2、2019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方明在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新佳多超市”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钱包内的6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3、2019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方明在福建省龙岩市凤城“新华都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张某甲钱包内的65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4、2019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方明在福建省龙岩市凤城“新华都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张某乙钱包内的3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5、2019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方明在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白莲城星财富广场”内趁被害人温某某不备,将温某某钱包内的5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6、2019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方明在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路“世纪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曹某某蓝色钱包内的1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7、2019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方明在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路“世纪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将丁某某黑色钱包内的3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8、2019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方明在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实验小学门口,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际,用雨伞做掩饰将林某某手提包中钱包内33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9、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方明在江西省瑞金市“苏尔玛”超市内,趁被害人华某某不备,用雨伞做掩饰将华某某包内的9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方明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4、勘验笔录;5、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方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方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方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方明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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