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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旋故意杀人、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旋,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奉节县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旋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旋随身携带匕首进入被害人汤某甲位于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三楼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旋盗窃后准备离开时看见睡在三楼客厅沙发上的被害人汤某甲,遂临时起意决定杀死被害人汤某甲,随后被告人刘旋到一楼与二楼的转角厨房内取了一把菜刀返回三楼客厅,持菜刀和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熟睡的汤某甲右面部、颈前部、胸部、上腹部等处进行砍、刺,致使汤某甲气管断裂,右面部、颈前部、胸部、上腹部、左肩关节、右前臂多处受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汤某甲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杨某甲、汤某乙、陈某乙、石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赖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旋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二)盗窃罪

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旋随身携带匕首进入被害人汤某甲位于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三楼家中,将汤某甲家的一个黑色提包及一部vivoX9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旋将黑色提包丢弃在四某某楼顶上。被告人刘旋在逃跑时将被盗手机遗失在竹园镇鑫园宾馆东侧菜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刘旋在奉节县鱼复街道滨江路68队车辆进站口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刘旋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5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旋在故意杀人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旋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刘玲

202034

附:

1.被告人刘旋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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