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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旭松、夏某某贪污、挪用资金、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8〕375号

被告人刘旭松,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杭州市上城区**园**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杭州市上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原财务经理,**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财务副经理,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号**幢**单元**室,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杭州市上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上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旭松涉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夏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20日移送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

1.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于2000年7月在杭州市上城区注册成立,系由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后经股份转让,至2002年8月成为国有控股公司。

2006年1月,经时任**发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胡某甲(已判刑)同意,时任**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旭松本应出资80万元但实际仅出资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受让公司8%股份,其中2%股份系自然人股东周某某以20万元价格转让,6%股份来自由公司货款出资60万元但空挂在胡某甲个人名下的“预留股份”。

2008年5月,时任**发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胡某甲,利用自己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在公司实际严重亏损不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决定以分红名义套取公司资金,再以货款名义打入公司大帐用于弥补白糖库存缺口,时任**发展公司副总经理和自然人股东之一的被告人刘旭松同意分红。2008年11月,因胡某甲等人调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刘旭松成为**发展公司实际负责人,并在明知公司实际严重亏损不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自己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决定实施胡某甲等人定下的股东分红方案。刘旭松作为自然人股东之一分得40万元,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又以货款名义打入**发展公司大帐,用于弥补上述因少交“预留股份”出资款而造成的白糖库存缺口。 

2. 2008年被告人刘旭松成为**发展公司实际负责人后,经公司新任领导班子商议,公司沿用以员工个人银行卡设立“小金库”的做法,将部分白糖货款、以未入账白糖货款进行股票期货投资的收益,虚开运费发票从公司大帐套现的钱款存入其中用于账外开支,并由时任**发展公司财务人员的被告人夏某某负责保管。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刘旭松与夏某某,利用各自主管**发展公司财务审批和保管“小金库”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 “小金库”钱款用于二人个人开支,金额至少为27.245万元。2011年,刘旭松将夏某某制作的“小金库”收支记录以及部分凭证予以销毁。

3.2009年,因胡某甲等**发展公司自然人股东退股,经公司新任领导班子同意,**发展公司大部分员工按原价认购胡某甲等人退出的31.5%自然人股份。因其中4.5%股份无人认购,**发展公司新任领导班子决定沿用虚挂白糖库存的做法,将用公司货款出资的4.5%“预留股份”空挂至被告人刘旭松名下,从而造成白糖库存缺口。该“预留股份”经先后转让与受让,至2012年仍为4.5%并空挂在刘旭松个人名下。

2012年7月份,**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因准备收购**发展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份,向**发展公司支付1650万元补偿款用于弥补公司账下亏损。弥补亏损后,**发展公司决定对账面利润进行分红。2012年11月,**珠宝公司收购**发展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份。在**发展公司自然人股份分红和转让过程中,时任**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发展公司的控股股东,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发展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刘旭松与时任**食品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发展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夏某某,利用二人职务便利,隐瞒上述4.5%“预留股份”,并将对应的股份分红款56.925万元和转让款45万元合计101.925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转入夏某某个人账户。后刘旭松授意夏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本应由刘旭松、杜某某、邱某某等公司原自然人股东承担的赔偿款、仲裁费,以及在公司部分原自然人股东范围内进行发放。

4.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时任**食品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旭松与时任**食品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各自主管公司财务审批和经手发票报销的职务便利,共同在**食品公司、**食品的全资子公司浙江**贸易有限公司和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报销二人个人开支,金额至少为8.62466万元。

2018年1月,时任**控股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旭松,利用主管公司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在公司账上报销个人开支0.1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记账凭证、挂账明细、短缺库存说明、银行业务凭证、用款申请单、发票、备忘录、资产负债表、董事会决议、股东分红清单、“小金库”账目及凭证、“小金库”资金情况汇报、股东退股入股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股份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补偿协议书、浙江展览馆项目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支明细表、裁决书、付款申请单、员工名单、股东名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报销单、住宿单、账单、收据、携程订单统计表、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贾某某、周某某、邱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甲、阮某甲、施某某、童某某、沈某某、金某甲、吴某某、郭某某、阮某乙、项某某、胡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旭松、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二、挪用资金事实

1. 2007年11月1月,时任**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旭松与时任**发展公司财务人员的被告人夏某某,擅自将公司50万元货款出借给刘旭松朋友顾某某炒股。2008年6月12日,顾某某按照约定向刘旭松支付利息1.25万元。同年8月14日,顾某某将50万元本金及0.835万元利息转入刘旭松个人银行账户。刘旭松将利息予以侵吞,并指使夏某某截留其中30万元本金存入夏某某个人期货账户由刘旭松进行投资。后刘旭松指使夏某某于2009年4月、2010年4月分两次将30万元归还至公司账上。

2.2011年9月28日,时任**发展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夏某某为帮助**银行业务员王某某完成存款业务并赚取报酬,利用自己经手管理**发展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擅自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某将未入账的白糖货款100万元汇入自己账户,并连同自筹资金100万元,一并转入丈夫杨某某**银行账户。同年10月8日,王某某归还夏某某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同日夏某某归还100万元至陈某某货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期货开户申请表、银行转账查询、查询金融信息通知书、**发展公司章程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邱某某、胡某甲、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旭松、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1.2009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发展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刘旭松,滥用职权,违规从“小金库”中给包括自己在内的公司全体员工发放奖金,造成经济损失161.91万余元。

2.2009年12月4日,时任**发展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刘旭松,滥用职权,违规从“小金库”中列支钱款用于补贴**发展公司子公司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因分红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造成经济损失11.56万元。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旭松在所住小区的地下车库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旭松家属退赃65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家属退赃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小金库”账目、奖金发放清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工资总额清算、预算批复、分户汇总表、付款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司法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杜某某、赵某乙、赵某甲、阮某甲、蔡某某、金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旭松、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松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私自或者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旭松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旭松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且具有徇私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刘旭松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部分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夏某某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旭松、夏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文 星

 二○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附:1.被告人刘旭松、夏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刑事卷宗二十六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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